深圳市计算机学会诚信承诺制度
深圳市计算机学会诚信承诺制度
(2025年10月28日 SZCCF 第一届理事会第八次会议通过)
第一章 总 则
第一条 为加强深圳市计算机学会(以下简称“学会”)诚信建设,规范学会及负责人行为,强化廉洁自律,提升社会公信力,根据《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》《社会组织信用信息管理办法》以及《深圳市计算机学会章程》,参照社会组织诚信建设有关要求,制定本制度。
第二条 学会作为社会组织法人主体的诚信承诺,以及学会理事长、副理事长、秘书长、监事长等负责人的守法合法承诺和廉洁自律承诺,适用本制度。
第三条 诚信承诺遵循依法合规、诚实守信、权责一致、公开透明、违诺必究的原则。
第二章 承诺主体与承诺内容
第四条 学会作为法人主体作出下列承诺:(一)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,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,遵守社会道德风尚;(二)严格按照学会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开展活动,不超越章程规定的业务范围活动;(三)依法办理登记、备案、变更和年度工作报告,不弄虚作假;(四)建立健全内部治理机制,民主办会、民主决策,自觉接受会员、理事会、监事会和社会监督;(五)依法依规收取会费、接受捐赠、提供服务,不乱收费、不乱摊派、不强制服务;(六)真实、准确、完整地公开信息,不发布虚假信息;(七)依法纳税、依法用工,维护职工合法权益;(八)自觉接受登记管理机关、业务主管单位、财政、税务、审计等部门的监督检查;(九)自觉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。
第五条 学会负责人作出下列承诺:(一)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,遵守宪法、法律、法规和国家政策;(二)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,不存在不得担任社会组织负责人的法定情形;(三)按照学会章程和有关规定履行职务,忠实、勤勉、尽责,不利用职务便利损害学会利益;(四)遵守民主决策程序,不擅自决定学会重大事项,不越权行事;(五)遵守兼职管理规定,不在学会领取报酬的情形下不违规取酬;(六)遵守关联交易回避制度,与学会开展交易时主动报告并回避;(七)保守学会秘密,维护学会合法权益和良好形象。
第六条 学会负责人作出下列廉洁自律承诺:(一)不以权谋私,不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;(二)不收受会员单位、合作方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的现金、有价证券、支付凭证和贵重物品;(三)不参加可能影响公正执行职务的宴请、旅游、健身、娱乐等活动;(四)不违规在学会或者会员单位报销应当由个人支付的费用;(五)不利用学会名义为个人或者其他组织谋取利益;(六)不侵占、私分、挪用学会资产和接受的捐赠款物;(七)不纵容、默许配偶、子女及其配偶等亲属利用本人职务影响谋取私利。
第七条 学会承诺设立机构、发展会员与自身管理服务能力相适应:(一)设立二级组织、代表机构或者办事机构,应当与学会管理服务能力相匹配,具备相应的办公条件、人员力量和经费保障,不盲目设立、不设而不用;(二)二级组织纳入学会统一管理,不得以二级组织名义另行制定章程、另设账户、另行收取会费;(三)发展会员应当坚持入会自愿、退会自由,与学会服务能力和会员服务水平相适应,保证会员服务质量,杜绝只收费不服务。
第三章 承诺的签订与公开
第八条 学会组织承诺由法定代表人签署并加盖学会印章;负责人承诺由本人亲笔签署。
第九条 学会负责人应当在任职后30日内签署守法合法承诺书和廉洁自律承诺书。本届负责人应当在本制度施行之日起30日内补签。新任负责人应当在任职后30日内签署。
第十条 学会组织承诺和负责人承诺应当通过学会官方网站、微信公众号等平台向社会公开,接受会员和社会公众监督。承诺书原件由秘书处存档,纳入信息公开档案管理。
第十一条 负责人发生变动的,原承诺自动失效,新任负责人应当重新签署。承诺内容因法律法规调整需要变更的,由秘书处统一组织重新签署。
第四章 承诺的监督与落实
第十二条 监事会对学会及负责人履行承诺情况进行监督,可以采取查阅资料、列席会议、个别谈话、专项检查等方式开展监督。
第十三条 学会应当在年度工作报告中说明诚信承诺履行情况,并向理事会、监事会报告。
第十四条 学会公布投诉举报渠道,接受会员和社会公众对违反承诺行为的投诉举报,并对举报人信息予以保密。
第五章 违诺责任
第十五条 学会或者负责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属于违反承诺:(一)作出虚假承诺或者承诺后不履行的;(二)违反本制度第四条、第五条、第六条、第七条承诺内容的;(三)被登记管理机关或者其他部门认定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。
第十六条 对违反承诺的负责人,视情节轻重采取下列措施:(一)提醒谈话;(二)责令书面检查;(三)在学会内部通报;(四)取消当年度评优评先和各类推荐资格;(五)提请理事会依照章程规定予以罢免或者解聘;(六)涉嫌违纪违法的,移送有关部门依法处理。
第十七条 学会违反承诺的,由监事会提出整改意见,理事会组织整改,并将整改情况向会员(代表)大会报告。
第六章 附 则
第十八条 本办法经理事会审议通过,自发布之日起施行。
第十九条 本办法如与法律、法规、规章及登记管理机关、业务主管单位的规定相抵触,从其规定;学会原有相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,以本办法为准。

